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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烏市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義烏市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產權交易行為,加強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法律、法規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義烏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義政發〔200988號)、《義烏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義政辦發〔20171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產權交易和對國有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各種形式投入所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參)股企業(前述法人主體以下統稱轉讓方)通過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包括物權、債權、排污權、用能權、知識產權、經營權、使用權(包括房屋租賃權)、開采權等各類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所形成的財產權利,以及科技成果、人力資源、項目招商、企業兼并重組、非上市企業股權、債券融資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產權交易,是指通過有償方式變更、轉讓資產權利主體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產權交易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義烏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負責全市國有產權交易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義烏市公共資源國有產權交易分中心(以下簡稱市國有產權交易分中心)負責為全市國有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方面服務。

    第七條  義烏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為全市國有產權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產權交易機構),接受轉讓方委托,負責全市國有產權交易的代理和服務工作。

    國有產權交易前,轉讓方應與產權交易機構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按規定約定服務費收取事項。

    第八條  本市所有國有產權交易須在市國有產權交易分中心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支持非國有產權進入市國有產權交易分中心交易。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確定轉讓底價,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后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條  國有產權交易時,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轉讓方管理部門同意交易的審批表或批準文件;

    (二)交易標的的轉讓底價、清單及基本情況說明;

    (三)標的權屬證明文件;

    (四)受讓方資格條件: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經上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監管部門備案;

    (五)對于需評估的產權轉讓,須提供具有執業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有效的資產評估報告;

    (六)交易標的如涉及相關權利人優先受讓權的,需提供相關權利人是否行使優先受讓權的有效文件;

    (七)轉讓方式要求;

    (八)按規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條  國有產權交易可以采取競價(包括現場競價和網絡競價)、掛牌、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國有產權交易信息應按照基層政務公開規定在義烏市公共資源交易網、義烏產權交易所網發布公告,還可以同時通過微信公眾平臺、報刊等媒介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公房出租、資產處置類及經營權出讓類的公告期限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標的物底價低于100萬元的,公告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二)標的物底價高于100萬元、低于1000萬元的,公告期應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三)標的物底價高于1000萬元的,公告期應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股權類轉讓的公告期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信息公開公告期滿后,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產權交易機構按照公告披露的轉讓方式組織實施;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產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雙方按轉讓底價與買方報價孰高原則直接簽約。涉及轉讓標的依法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經公告時間期滿后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轉讓底價、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公告,重新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首次公告的工作日。

    新的轉讓底價低于首次公告底價的90%時,應該由轉讓方出具審批部門同意的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下列產權禁止交易:

    (一)產權權屬不明、處于訴訟或者仲裁爭議的;

    (二)已經設置抵押權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已經訴訟保全或者被強制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活動應當暫停或終止:

    (一)轉讓方或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暫停或終止交易并經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發出暫停或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五)依法應當暫停或終止產權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產權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為:

    (一)在市國有產權交易分中心以外進行交易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國有產權的;

    (三)產權交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四)轉讓方、受讓方故意壓低或過分抬高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嚴重阻礙交易順利進行的;

    (五)違反交易規則,擾亂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產權交易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成交后,產權交易機構應將交易結果通過義烏市公共資源交易網、義烏產權交易所網公告,公告內容包括轉讓標的名稱、成交價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交易價款應當以人民幣計價,通過產權交易機構以貨幣進行結算。因特殊情況不能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結算的,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轉讓行為批準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付款憑證。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產權交易機構時,當事人可以向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照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對產權交易當事人的違規、違法行為,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列入社會不良信用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明確事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體產權交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國資委、產權交易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91日起施行,《義烏市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暫行)》(義政辦發〔200686號)同時廢止,市政府及下屬部門文件中與本辦法相抵觸的內容同時廢止,原義烏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制定的涉及國有產權交易管理制度全部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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